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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沁阳市X镇馨瑞食品厂工作期间与毛XX发生争执,继而打了毛XX一耳光,致使毛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毛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与毛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毛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X、刘XX、张XX、赵XX、崔XX、杨X、申XX、丁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协某、谅解书、收条以及沁阳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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