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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某与王某某、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被告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王某驾车将原告撞伤,该车又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了强制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交通费45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36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

被告王某辩称,蓝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有误,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21时5分,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货车,由蓝田县X镇,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200M,适逢原告张某乙和另一行人贺义锋由东向西行走在机动车道,因被告王某夜间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陕x号车尾部与原告张某乙及另一行人贺义锋相撞,致原告张某乙及另一行人贺义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立即将原告就近送往蓝田县马楼卫生院,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82.5元。因伤情较重,马楼卫生院建议将原告送往上级医院检查,被告王某因此支付给蓝田县医院“120”急救费用等共计170元。当晚,原告即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1、上唇皮肤裂伤,2、左眉皮肤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5、头皮血肿。因住院床位紧张,在急诊治疗12天,原告共花医疗费x.4元。原告出院支付交通费200元。2011年1月26日,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

另查,陕x号货车系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16日从祝晓朋、贺朋利处购买,祝晓朋已于2010年9月14日为该车向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后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门诊(急诊)病历,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自有的机动车撞伤原告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亦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王某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乙和另一行人贺义锋受伤,所以被告平安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和贺义锋(另案处理)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此前被告王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在履行赔偿款时应当支付给被告王某。原告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判处,原告要求过高的、不合理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及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x.9元(含被告王某垫付的252.5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乙x.4元,支付给被告王某25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双全

代理审判员王某权

人民陪审员李某前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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