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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七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原告华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七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与同事在长风公园站乘坐被告属下的83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由于司机采取急刹车,导致站在中门的原告头部向后仰得厉害,原告当即与同事对司机予以指责。原告与同事在麦德龙站下车后,感觉到头晕。翌日凌晨,原告感到脖子不能转动,遂于当日上午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颈椎损伤。嗣后,原告通过交通委找到被告负责投诉的工作人员就本次纠纷进行协商,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司机刹车不当,造成原告颈椎损伤,被告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6.50元、交通费人民币28元、误工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七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中午乘坐被告属下的837路公交车是事实,原告亦曾打电话给负责投诉的工作人员,经向当时的司售人员了解,当天并未发生伤害事故。被告认为,被告司机并未采取急刹车的措施,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属下的837路公交车。同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因颈部外伤、活动受限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影像学诊断颈椎生理曲度平直,嘱颈托制动。原告认为其颈部受伤系被告司机采取急刹车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因颈部活动受限到医院就诊,由相应病史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颈部受伤的原因,原告表示系被告司机采取急刹车所致,并为此向本院提供其同事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同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于原告乘坐837路公交车的时间、在车上所坐的位置及准备下车时行走的路线均称记不清了,无法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被告过错所致,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司机存在过错行为,亦无法证明被告司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华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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