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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尚XX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10日晚二人吃过晚饭后回到尚XX在开封市X区X街X号租房处,尚XX当着被告人王某的面将工资3200元清点后放在床上的挎包里,后被告人王某趁尚XX出去收衣服之际将其挎包内的32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2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的哥哥代其赔偿尚盼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尚XX的陈述及收条,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失主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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