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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园,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1日,被告王xx以其购房、结婚等事项为由,向原告廖xx借款x元,在2009年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不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廖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经被告王xx质证认为,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xx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钱,故原告不可能有钱借给被告的情况。

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的情况。

经原告廖xx质证认为,借条、结婚证是复印件,其与本案无关。

经被告王xx申请对原告所举示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了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1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原告廖xx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xx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1日,被告王xx以其购房、结婚等事项为由,向原告廖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廖xx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xx负有向原告廖xx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廖x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偿还原告廖xx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xx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廖xx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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