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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绰号小X、“四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10月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伟(已判决)、李学敏(已判决)持刀抢劫岳某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4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伟(已判决)、李学敏(已判决)在张某伟家喝酒时预谋抢辆车卖掉挣点钱。随后三人即到鹤壁银海商厦、东方红商场购买了双刃尖刀和胶带等作案工具。当日晚7时许,三人在山城区小庄市场处见到岳某驾驶松花江牌面包出租车,张某伟以去鹤壁集为名拦住车,三人上车后将该车骗到鹤壁集东郊一条偏僻小路上,张某伟持刀威胁,三人一起用胶带将岳某的双手捆绑,将岳某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劫走,并抢走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抢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x元,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被三个人以乘出租车为名骗至鹤壁集,遭持刀威胁、胶带捆绑,抢走松花江牌面包车和摩托罗拉手机的情节。

2、被告人王某供述,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张某伟、李学敏供述,证明和王某一起采用持刀威胁、胶带捆绑手段抢劫松花江面包车的情节。

4、证人宋某某(宋文林)、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伟曾让宋出售和使用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宋问该手机的来路,张某伟说是抢的。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1999年阴历7月11晚上,有一个被抢了车的司机跑到他家求救,当时被抢的司机双手被黄色塑料胶布缠着,他帮忙将司机的双手解开。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伙同他人抢劫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和摩托罗拉手机分别价值x元和450元。

7、张某伟、李学敏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二人因抢劫岳某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洪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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