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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供电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程某就其担任王店供电所所长时王店供电所拖欠孟某的表箱款x元之事,向孟某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沛县供电公司连带清偿欠款x元,逾期利息1864元,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孟某与沛县供电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孟某在起诉时主张沛县供电公司、程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先主张由程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又主张沛县供电公司、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致使无法确定孟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两被上诉人(即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依然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法确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虽然在起诉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某,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法庭辩论阶段及陈述最后意见时,上诉人仍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具体、明确的,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通过实体裁判来解决。故原审裁定以无法确定孟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由驳回其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刘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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