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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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略)为邵某县X组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某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伍某某,湖南富强某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某、运输毒品

(一)2009年2月初,被告人莫某打电话给在云南省勐海县做茶叶生意的陈某雄(已判刑),询问能否买到毒品麻古,陈某雄答复可以,2人商定由陈某雄出面以每粒12元的价格购买4万粒麻古。后莫某纠集谢某戊、颜某己(均已判刑)共同出资购买该批麻古。谢某戊筹集3.5万元,陈某出资3.7万元,颜某己向彭某庚、陈某各借款4万元。同年2月8日,谢某戊等人分乘3辆车前往云南省勐海县。次日,陈某留在景洪县,莫某、谢某戊、颜某己继续驾车赶往勐海县与陈某雄会面后,莫某将购毒款48万元交给陈某雄,当晚,陈某雄将4万粒麻古按约定地点交给莫某。莫某、谢某戊、颜某己、陈某等人驾车回邵某后按出资比例对所购的毒品进行分配。

(二)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莫某又纠集谢某戊、陈某、颜某己等人共同出资81万元到云南省勐海县从陈某雄处购得7万粒毒品麻古,同年3月3日在邵某县上河大酒店对麻古进行分配。

(三)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莫某受“大脑壳”委派,安排颜某己、王某某(已判刑)驾车到云南景洪一加油站拿到毒品后开车返回广东东莞,途中,莫某驾车在前负责掩护、探路,同年5月25日,颜某己、王某某驾车途经云南省富宁县罗富高速公路平年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颜某己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净重为2795克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莫某见状逃逸。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莫某驾车途经云南澜沧县边防检查站时,被边防武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本田车内搜出1支捷克产的军用手枪和8发子弹。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搜查记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报告,毒品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车辆信息资料,证人彭某庚、唐某、谢某辛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雄、谢某戊、陈某、颜某己、王某某和颜某生的供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莫某为主犯,莫某还系累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辩称,没有出资,只是给陈某开车,不是主犯。其辩护人吴某护提出:指控的第1次犯罪中,所购买的4万粒麻古中有3万粒是“牛牛”的,指控的第2次犯罪中,所购买的7万粒麻古中有2万粒是陈某雄所贩某,莫某没有出资,占多少麻古也没有任何证据印证,涉案的大部分麻古的去向不明,查明的不到2万粒;莫某虽与其他案犯提议和联系贩某麻古,但没有出资购买和销售毒品,应认定为从犯;莫某不知晓颜某己、王某某在运输毒品,即使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属犯罪未遂;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同案犯均未被判处死刑,对莫某依法也不应适用死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运输毒品

(一)2009年2月初,被告人莫某打电话给在云南省勐海县做生意的陈某雄(已判刑),询问能否买到毒品麻古,陈某雄答复可以,2人商定由陈某雄出面购买麻古,价格为每粒12元。莫某遂邀谢某戊、颜某己(均已判刑)共同出资购买麻古。谢某戊筹集3.5万元,颜某己经彭某庚介绍向陈某(已判刑)借款。同年2月7日,被告人莫某与颜某己、陈某、谢某戊等人在邵某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商谈去云南贩某毒品麻古的具体事宜,经商量,陈某同意出资,并答应借款给颜某己。次日,莫某和谢某戊、陈某、颜某己等人分乘别克、海马和陈某京x东风本田轿车经上瑞高速前往云南。同年2月9日,莫某等人赶到云南省景洪市,留陈某、颜某己等人在景洪等,莫某、谢某戊继续驾车前往勐海县。莫某、谢某戊赶到勐海县城与陈某雄见面后,莫某将颜某己等人送来的48万元现金交给陈某雄。当晚12时许,陈某雄从毒贩“崖得”(另案处理)处购买4万粒麻古后赶到约定地点交给莫某、谢某戊。次日凌晨,莫某、谢某戊、颜某己与陈某等人在景洪市外1加油站会合后起程返回邵某。途中,陈某换乘别克车在前面探路,行至思茅地段时,别克车与1辆货车相撞,陈某只好停下修车,2天后才返回邵某。莫某、谢某戊等人返回邵某后对麻古进行分配。谢某戊将分得的5500粒麻古贩某给外号叫“荣哥”的人,陈某将分得的3000粒麻古交由“阿曼”等人贩某,陈某承诺下次去云南时借款给莫某购买1万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2月8日至2月12日,陈某所使用的(略)手机先后在湖南省邵某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景洪市、贵州省凯里市和湖南省怀化市、邵某市有过多次通讯联系。

2、辨认笔录证明,陈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X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颜某己和莫某;陈某雄从X组照片中也辨认出莫某;颜某己从X组照片中辨认出莫某;莫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X组照片中辨认出彭某庚。

3、证人谢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前,谢某戊多次租用他的白色海马轿车,时间最长的1次是2009年春节后,谢某戊租他的车用了7天。

4、车辆信息资料证明,京x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

5、证人彭某壬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他借给颜某己4万元钱,颜某想借多点,他便打电话给陈某讲颜某己要借钱,后颜某己和陈某谈借钱的事,具体借多少他不清楚。约20天后,颜某己要陈某还给他4万元钱。

6、证人颜某癸的证言证明,农历2009年正月,陈某要他帮忙开车去云南买麻古,他不同意,只答应找人来买陈某麻古。2009年2月7日,陈某和莫某等人去了云南,听陈某讲他们是去买麻古的。过了五六天,陈某从云南回来后要他帮忙卖麻古。

7、共同作案人颜某己的供述证明,农历2009年春节前,莫某邀他去云南贩某毒品,他没答应,春节后,莫某向他借钱并劝他一起去云南贩某毒品,他答应后向彭某庚借钱,彭某庚其介绍给陈某。2009年2月7日,他和莫某在东方华天大酒店与陈某商谈去云南买毒品的事,陈某答应出钱,但提出要亲自去。第2天,他和陈某、莫某、谢某戊等人开海马、东风本田和别克3辆轿车去云南。后莫某和陈某雄交易,共买了4万粒麻古。途中,陈某开的别克车在宁洱被撞坏,他和谢某戊等人到邵某后在广通大酒店开房分货,陈某的货是莫某给的。莫某讲他的货放在陈某手上卖,卖后再给他钱。

8、共同作案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7日晚,他和颜某己、莫某在东方华天酒店商量去云南购买麻古,他同意出资3.7万元,再借款4万元给颜某己,并开自己的京x东风本田车一起去。次日上午,他和莫某、谢某戊分别开东风本田车、海马车和别克车经上瑞高速前往云南。2月9日赶到景洪后,莫某1个人开房,其余的人在其他酒店开房等莫某消息。2月10日凌晨,颜某己讲货已买到,要他换开别克车在前面探路。到思茅时,他开的别克车与1辆货车相撞。等他修好车赶回邵某时,莫某等人已分了麻古,他分得3000粒,他将麻古交给“阿曼”等人贩某。后知道麻古是通过陈某雄从境外买来的,价格为12元每粒。

9、共同作案人谢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左右,莫某邀他到云南去买麻古,并要他租辆车。同年2月7日,他租来1辆白色海马车到东方华天酒店找到莫某。当天下午,他和莫某、陈某等人分乘海马车、别克车和东风本田车经上瑞高速前往云南。次日,他们到景洪,莫某去联系货源,陈某在景洪等,当天下午,莫某要他开车到勐海县。2月9日凌晨2时许,莫某讲麻古买到了,要他开车先走,走在最前面的是陈某开的别克车,到思茅时,陈某的别克车和货车相撞,陈某只得留下来修车。到邵某后,莫某分给他5500粒麻古,并讲这次购毒资金共40多万元,买回麻古共4万粒。麻古是通过陈某雄买的,陈某称价格为12元每粒。他这次出资3.5万元,他将分得的麻古全部卖给了外号叫“荣哥”的人。

10、共同作案人陈某雄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的1天,莫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搞到麻古,他说可以,并讲好价格为12元每粒,当时他在云南勐海县。二三天后,莫某带谢某戊与他在孟海县见面,莫某交给他48万元钱,要他买4万粒麻古。他立即找到毒贩“崖得”买了4万粒麻古。尔后,他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麻古交给了莫某。

11、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明:农历2009年正月初十,他喊颜某己到邵某市东方华天宾馆与谢某戊、陈某等人商谈贩某麻古的事。经商量,陈某、谢某戊决定先出资购买少量麻古,他负责与云南的朋友陈某雄联系购买麻古及开车。第2天,陈某雄告诉他可以在云南买到麻古,价格为每粒12元。于是,他和陈某、谢某戊、颜某己等人分乘他租的别克车,陈某的京x本田车和1辆海马车前往云南。到景洪后,陈某雄要他去勐海,他便和谢某戊开海马车赶到勐海,陈某、颜某己等人仍在景洪等,与陈某雄见面后,谢某戊试吸了样品,后他们要颜某己等人送来50万元,交给陈某雄48万元要其买4万粒麻古,另2万元做开支。次日凌晨4时许,陈某雄送来4万粒麻古,他和谢某戊携带麻古赶到景洪1加油站与陈某等人会合后起程返回邵某,陈某与其带去的司机开别克车在前面探路,但出发不久就出了车祸。回来后,陈某答应下次借12万元钱给他买1万粒。

12、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情况。

(二)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莫某邀集谢某戊、陈某和颜某己等人去云南购买毒品麻古回邵某贩某,莫某等人共筹集资金81万元,其中,谢某戊出资21万元,陈某出资7.5万元,并借给莫某15万元。谢某戊开海马轿车与陈某雄经广西南宁先行到达云南省勐海县,陈某雄与毒贩“崖得”商定购买7万粒麻古后,通知莫某来提取毒品。同年2月24日左右,莫某、颜某己等人分乘长城SUV越野车和陈某的东风本田轿车赶到云南勐海县。到勐海县城后,莫某将带来的81万元现金交给陈某雄,并称还差的3万元回邵某后再通过银行汇给陈某雄。当晚12时许,陈某雄从毒贩“崖得”处购买7万粒麻古后交给莫某。莫某、谢某戊等人拿到毒品后于同年3月3日驾车返回邵某,并在邵某县上河大酒店开房对麻古进行分配,谢某戊和陈某分别分得1.7万粒和5000粒。莫某、谢某戊分别将1万粒麻古交给陈某代卖,陈某将部分麻古藏匿于邵某市电动工具厂其妻子外婆家的1个柜子顶上。2009年3月15日,陈某伙同颜某生贩某麻古给吸毒人员谢某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颜某生身上和陈某开来的桑塔纳车内搜缴麻古可疑物1150粒,净重105克。当天,公安民警在陈某指认下还从邵某市电动工具厂一民房内提取麻古可疑物2000粒,净重182克。经检验,从公安民警搜缴的麻古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8%。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记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9年3月15日,公安民警抓获陈某、颜某生时,当场从陈某驶的桑塔纳轿车上和颜某生身上搜缴麻古可疑物1150粒,净重105克。当晚,在陈某指认下,公安民警在邵某市电动工具厂附近一民房的柜子顶上查获麻古可疑物2000粒,净重182克。

2、邵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从公安民警查获的红色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8%。

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同年2月24日至3月3日,谢某戊、莫某、颜某己分别使用的(略)、(略)、(略)手机先后在湖南省怀化市、贵州省铜仁市、云南省景洪市、贵州省凯里市和湖南省怀化市、邵某市相互进行多次通讯联系。

4、共同作案人颜某己的供述证明,第1批麻古卖得差不多后,莫某还要他陪其去云南买麻古,并讲谢某戊、陈某雄先开车去了,陈某没去,把钱放在莫某上。后他和莫某等人开越野车和陈某的东风本田车到景洪买了7万多粒麻古。回邵某后,他们在邵某1家宾馆分货,他的货放在陈某手上,陈某卖了再给他钱。

5、共同作案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下旬,莫某又喊他们去云南买麻古,后莫某和谢某戊、颜某己等人开了3辆车又前往云南,其中莫某开越野车,谢某戊租了1辆车,还有他的东风本田车。这次购毒资金共约80万元,其中他出资7.5万元,并借给莫某15万元。同年3月3日,莫某等人回来后在邵某县上河大酒店分货,当天下午,他赶到邵某分得5000粒麻古。他分得的5000粒麻古卖完后,还以28元每粒先后2次在谢某戊手里分得1万粒。莫某讲麻古的买价为12元钱每粒,颜某己讲这次共买了7万多粒。他一般将麻古放在邵某市电动工具厂其妻子外婆家的1个柜子顶上。2009年3月15日下午,他和颜某生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麻古被当场收缴。

6、共同作案人谢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2月23日左右,莫某又喊他去云南买麻古,他凑了21万元,当时去云南的还有陈某雄和颜某己。他是和陈某雄开海马车经南宁到西双版纳的勐海县的。几天后,莫某和颜某己等人开长城SUV和陈某的东风本田车才到,在勐海等了几天。这次仍由陈某雄出面联系,进价是每粒12元,他们共带去80多万元,买了约7万粒麻古。回来时他1个人开海马车在前面探路,麻古放在本田车上,莫某开长城车跟在后面。同年3月4日回到邵某后,他们在邵某县上河大酒店开房分货,除去开支,莫某分给他1.7万粒,听莫某讲陈某借给其15万元。他分得的麻古有5000粒让莫某带到深圳去卖了,陈某先后2次以28元每粒分去1万粒。

7、共同作案人陈某雄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初的1天,莫某又要他帮忙买7万粒麻古,价格同上次一样。四五天后,莫某到勐海交给他81万元,并讲还差的3万元回邵某后再通过银行汇给他,他找到“崖得”以上次同样的价格买了7万粒麻古。当晚,他按约定地点与莫某、谢某戊见面后将麻古交给了莫某。

8、共同作案人颜某生的供述和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15日,陈某和颜某生在邵某市资江一桥南端岔路口与谢某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麻古被当场收缴。

9、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明,从云南购回麻古10多天后,陈某要他再去云南,并讲借12万元本钱给他,他答应了。谢某戊、陈某雄开海马车先经南宁去勐海。随后,他和颜某己开他的长城越野车出发,陈某没去,安排X个司机开其本田车去,他们赶到勐海与谢某戊、陈某雄见面,在勐海等了2天才拿到7万粒麻古。返回时,谢某戊开海马车在前面探路,他与颜某己开长城车在中间,陈某的司机开本田车在最后,麻古放在本田车上。回到邵某后,他要陈某应帮忙把借本钱给他购买的1万粒一起卖了,卖完后再把钱给他,陈某意。后他借陈某的本田车到广州去了,陈某后汇了7万元给他。

(三)2009年5月,被告人莫某答应帮“大脑壳”(另案处理)从云南运输毒品麻古到广东省东莞市。同年5月16日,莫某在东莞安排颜某己、王某某驾驶粤x三菱轿车前往云南景洪市,安排王某某、刘某某驾驶粤x本田轿车前往云南思茅,自己驾驶浙x广本轿车随同前往云南。同年5月20日,颜某己、王某某和王某某、刘某某驾车分别到达景洪市和思茅,莫某安排各车人员各自住宿等候。同年5月24日上午,莫某打电话要王某某把粤x车交给颜某己驾驶,并要王某某乘客车前往思茅。莫某开车将王某某从思茅带到景洪与颜某己会合后,要王某某驾驶颜某己开来的粤x车与颜某小勐养收费站旁一加油站接运麻古。颜某己、王某某驾车到小勐养收费站旁的加油站后,有个男子将1个装“王某吉”饮料的纸箱从轿车后排车窗丢进车内,尔后,王某某驾车与颜某己起程返回广东东莞。途中,颜某己将纸箱内的麻古换装在1个白色塑料袋内。莫某得知颜某己、王某某拿到毒品后,驾驶浙x车并安排王某某、刘某某驾驶粤x车在前为王某某、颜某己的车探路。同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颜某己、王某某驾车途经云南省富宁县罗富高速公路平年收费站时,遇公安机关设卡检查,颜某己提着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下车接受检查时试图逃跑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颜某己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净重为2795克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2.26%。莫某和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见颜某己被抓获纷纷驾车逃逸,后广西省百色市和南宁市公安机关先后将王某某、刘某某和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广西省百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提取涉案车辆经过材料、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和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富宁县公安局警务站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明:2009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罗富高速公路平年收费站设卡公开查缉,民警对粤x本田轿车进行检查时,在颜某己从该车上提下来的1个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包,颜某己试图逃跑被抓获,王某某驾车冲卡逃逸。尔后,民警在广西百色和南宁将驾车逃逸的王某某、刘某某和王某某抓获,并先后提取粤x本田轿车、粤x三菱轿车和浙x广本轿车。

2、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及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公(刑)鉴(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09年5月25日,文山州公安民警在平年收费站从粤x轿车的乘客颜某己携带的白色塑料袋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915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26%。

3、汽车照片证明,莫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运输毒品所使用的粤x和浙x广本轿车和粤x三菱轿车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颜某己、王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他们供述中提到“黑皮长子”,经比对,“黑皮长子”就是莫某。

5、共同作案人颜某己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6日,莫某在东莞叫他和王某某开粤x本田车先去云南,并画了1张线路图给王某某。到景洪后,莫某另外给了他1个手机。同年5月24日早上,王某某说莫某安排其去思茅探路。当天中午12时许,莫某要他和王某某驾驶粤x车到小勐养收费站旁的加油站接点东西。他们到加油站后,有个男子将1个装“王某吉”饮料的纸箱从后排车窗外丢进他们车里,随后莫某打电话问他们是否接到东西,并告诉王某某把车开到什么地方。当晚10时许,到玉溪后,莫某打电话要他把箱子里的东西装进车上1个白色袋子内。快到平年收费站时,他们超过王某某开的车,到平年收费站时发现莫某的车在他们前面。他们的车被警察拦下检查,他跑了几步就被抓了。

6、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16日,莫某在东莞要他开粤x三菱轿车与刘某某去云南思茅。5月20日,他们到思茅。5月24日中午,莫某开浙江牌照的本田轿车带他到景洪1个加油站,颜某己开粤x本田轿车来后,莫某叫他去开颜某己的车,他将车开到小勐养高速出口旁1个加油站,有个男子将1个装“王某吉”饮料的纸箱放在他们车上,后颜某己把纸箱换成白色袋子包装。从思茅出发时,莫某安排他和颜某己开粤x车,王某某和刘某某开粤x车,莫某与其女友等人开1辆车,其他2辆车在前面交叉探路,他和颜某己负责运输毒品。5月25日凌晨4时许,到平年收费站时,莫某等人的车先到检查站,民警叫颜某己下车检查,颜某己提着毒品下车时逃跑被抓获,他见状驾车往广西方向逃逸,不久,车撞上护栏,他逃到南宁被警方抓获。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6日,莫某打电话叫他去思茅的赌场开车接送客人。他开粤x三菱轿车在东莞与莫某见面后,莫某王某某和他开车先走,莫某等人开浙江牌照尾数为6988的本田车随同前往。5月20日,他们到思茅。5月24日,莫某叫他和王某某一起开车回东莞,莫某给他1部手机。从思茅出来时知道有3辆车,到平年收费站时,他们3辆车都停在路边接受检查,王某某突然开车冲卡逃跑,颜某己当时就被抓住,他的车是警察检查完后叫他们走的。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6日,莫某要他开车去景洪去玩,1天给他100元。中午,莫某在东莞要他开粤x本田轿车带颜某己先走,还写了1张线路图给他。5月20日,他们到景洪。5月24日上午,莫某要他把车给颜某己,并要他坐客车到思茅。到思茅后,莫某要他帮刘某某开粤x车回东莞,他和刘某某就开车出发了,一共有3辆车,莫某开1辆,王某某开1辆。到平年收费站时,他看见其他2辆车停在路边接受检查。后颜某己被警察抓起来了,王某某开车逃逸,莫某的车检查完后也开走了。

9、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明:“大脑壳”要他帮忙把麻古运回东莞,他就答应后要颜某己到西双版纳来帮老板运麻古。他在思茅与颜某己、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见面后,买了4台手机和4张卡分发给4人,要他们用这些新手机和号码与他联系。2009年5月24日,他打电话要颜某己到财信酒店去接人和麻古,颜某敢去,他便要王某某到高速公路入口的加油站等,又安排颜某己到加油站去接王某某。约1小时后,王某某打电话讲货接到了,他便安排王某某等人开车在前面探路,他和“狗伢子”等人开浙江牌照的广本车在思茅收费站等。3辆车到齐后,他要王某某和刘某某开三菱轿车先走,颜某己跟着王某某的车走,然后一起出发。到文山州后,在广西和云南交界处,颜某己和王某某被警方查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为主贩某毒品麻古11万粒,为主运输毒品麻古2915克。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莫某将1支手枪藏于其驾驶的京x本田轿车的副驾驶室前挡风玻璃下的抽纸盒内,途经云南省澜沧县边防检查站时,边防武警将莫某抓获,当场从莫某驾驶的本田轿车内搜缴其藏匿的手枪和8发子弹。经鉴定,从京x号轿车上查获的手枪为捷克产军用枪支,查获的手枪弹为军用子弹。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和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澜沧公安检查站战士高云祥、邵某、焦得罗夫、李某毅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明:2010年7月23日15时50分许,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澜沧公安检查大队战士对自称蒋承恩的人驾驶的京x东风本田轿车实施检查时,在该车副驾驶室前挡风玻璃下的抽纸盒内查获并提取手枪1支、子弹8发。

2、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普)鉴(痕)辽[2010]X号枪支鉴定书结论及照片证明:澜沧县边防检查站于2010年7月23日从京x号轿车上查获的x毫米手枪为捷克产军用枪支,同时从该车上查获的手枪弹为军用子弹。

3、伪造的身份证证明:莫某所使用的以“蒋承恩”的名字伪造的身份证的情况。

4、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四五月,他在缅甸赌博时,“阿能”因欠钱将1支捷克军用手枪和8发子弹抵押给他。同年7月23日,他把枪装进1个抽纸盒放在京x车的挡风玻璃旁,他驾驶该车途经云南澜沧边防检查站时被武警抓获,手枪和子弹都被查获。并供述伪造了身份证。

5、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非法贩某、运输,其行为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且贩某、运输毒品数量大。莫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莫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莫某辩称,没有出资,只是给陈某开车,不是主犯。辩护人吴某出:莫某虽与其他案犯提议和联系贩某麻古,但没有出资购买和销售毒品,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共同作案人谢某戊、陈某、颜某己和陈某雄的供述证明,莫某不但提起贩某犯意,而且积极联系上线毒贩某为主交易毒品,还借款购买毒品并参与运输,在共同犯罪中,显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莫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次犯罪中,所购买的4万粒麻古中有3万粒是“牛牛”的,指控的第2次犯罪中,所购买的7万粒麻古中有2万粒是陈某雄所贩某,没有证据证实莫某占多少麻古;涉案的大部分麻古的去向不明,查明的不到2万粒。经查,莫某供述在2次贩某犯罪中,有部分毒品系别人出资购买或替别人带回的,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案证据证明,贩某犯罪所涉及的11万粒麻古均系莫某为主联系、交易和运输,因此,不管毒品所有者是谁,莫某都应对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莫某以贩某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即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购买毒品的数量即为其贩某毒品的数量,本案虽有部分毒品的去向没有查明,但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莫某等人通过贩某牟利的目的。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莫某不知晓颜某己、王某某在运输毒品,既使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属犯罪未遂。经查,莫某指挥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在卷,并有颜某己、王某某等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印证,足以证实;莫某等人运输毒品离开出发地云南思茅即已构成即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同案犯均未被判处死刑,对莫某依法也不应适用死刑。经查,本案个别证据虽有瑕疵,本院没有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但排除该证据后,其他证据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莫某贩某、运输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适用死刑,但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莫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莫某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丽忠

审判员罗庆群

人民陪审员刘某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某、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某、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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