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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崔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芳,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崔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崔某与被告谢某成立衡阳市X区扬子电器经营部。2010年元月,被告以投资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该笔借款,2010年1月5日,被告以衡阳市X区扬子电器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书,承诺每年给予原告30000元利息。2010年11月被告将所经营的衡阳市X区扬子电器经营部关门转让,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崔某系衡阳市X区扬子电器经营部业主。

3、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

4、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5、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崔某、谢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综合全某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崔某与被告谢某签订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人谢某与崔某共同经营衡阳市X区X栋X号门面,经营的主要产品为“扬子空气源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及其它新增品牌项目,谢某投资68000元,占68.15%股份,崔某投资31783元,占31.85%股份。2009年7月3日,衡阳市X区扬子电器经营部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注册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崔某,经营范围为厨卫电器、零售。2010年1月5日,原告肖某与衡阳市X区扬子电器经营部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扬子电器经营部投入某金100000元整,作注入某动资金,乙方成为甲方合作参与人;除原告本金以外,扬子电器经营部每年至少给予原告30000元回报。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月5日共给付扬子电器经营部100000元,扬子电器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二张收款收据。2010年12月,衡阳市X区扬子电器经营部关门歇业,后转让他人。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原告与被告崔某的合同内容看,约定原告向被告崔某经营的扬子电器经营部投资后不参与该扬子电器经营部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每年收取固定的投资回报。因此,该合同书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违背合伙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肖某要求被告谢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了二被告的合伙协议,但未提供谢某实际入某的证据材料,况且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体现衡阳市X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者为崔某,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36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朱某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某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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