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幢-X号楼-X楼。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欠他100000元,但是有我打的条子我认账。
被告张某乙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二被告摩托车倒档器及发动机。在2009年3月14日至10月24日双方经济往来手续中,被告夫妻二人共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某、取条、收条七张,分别为:2009年3月16日收到倒档器90台,单价110元/台,计货款9900元,张某乙签名;8月16日由张某甲签名取150型发动机4台,10月13日由张某甲签名欠倒档器、机器款计24300元,另注明已付2万元;10月15日由张某甲签名取110内齿50个;10月20日取110外齿82个;10月24日取125内齿107套;同日又收到110外齿100套。以上货物150型发动机单价为820元/台,内齿单价为110元/套,外齿单价为105元/套,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主张某货物单价无异议,以上货物共计价值53860元,二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配件,出具收据,载明货物名称、数某、货物单价已在庭审中确定,总货款价值为53860元,双方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某付该货款,被告应予给付。另原告要求给付的其他款项,所提证某均为自己书写、记载的流水账,未能客观体现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538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061元,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