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被告赵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力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亲戚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育一子赵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被告于1997年8月去美国纽约,一直未回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无财产或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也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亲戚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育一子赵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被告于1997年8月去美国纽约,一直未回国,原、被告分居至今,感情淡漠。原、被告所育之子赵某现随原告生活,其也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准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出国多年,夫妻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对孩子抚养取得一致,并无不当,亦应予准许。双方也表示无债权债务及财产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严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生育之子赵某随原告严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应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告严某及被告赵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四、离婚后,现在原告严某、被告赵某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严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力新
书记员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