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与被告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深圳相识,2009年12月14日在长沙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某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自结婚后就没有任何音讯。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x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深圳相识恋爱,2009年12月1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某育子女,亦未某同居住生活,且被告杳无音讯,双方自结婚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异地生活,分居近两年,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