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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X区万方煤炭供应站与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X区万方煤炭供应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俊,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X区万方煤炭供应站(以下简称万方供应站)因与上诉人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万方供应站2005年9月9日和2006年元月12日先后两次为松鹤网业公司单位送煤。2008年11月20日,万方供应站经和松鹤网业公司对账,松鹤网业公司尚欠万方供应站煤款x元整(见杨国昌所打对帐单)。庭审中松鹤网业公又提供向万方供应站支付煤款情况如下:2005年10月16日支付1000元;2006年6月24日2000元;2007年5月28日1000元;2009年3月19日1000元(双方打对账单后所还,万方供应站并不持异议);2008年8月15日1000元;无年份有月日的即8月19日1000元;2006年2月1日1000元;2006年3月23日还5000元(见银行汇款存根及收条),以上松鹤网业公司还万方供应站煤炭x元。2006年3月21日5000元,无万方供应站签字,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万方供应站与杨国昌对账单显示松鹤网业公司欠煤款x元,证据充分,经查实松鹤网业公司已还煤款x元,目前实欠万方供应站煤款x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万方供应站要求松鹤网业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松鹤网业公司辩称万方供应站向其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万方供应站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松鹤网业公司偿还欠万方供应站煤炭款x元。二、驳回万方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元,万方供应站承担130元,松鹤网业公司承担450元。

万方供应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账之前的付款不包括在x元中,对账之后的付款应从x元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松鹤网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对账单是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没有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是松鹤网业欠的款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方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松鹤网业公司在对账单上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通过银行对万方供应站的付款,也均是以其公司的名义支付,故其上诉称不欠万方供应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已经进行对帐,故对账前支付的款项不应再从双方对账后的数额中扣除。对账后支付的款项应从中扣除。故万方供应站上诉称一审认定数额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双方对账后的证据显示,松鹤网业公司欠万方供应站x元,此后松鹤网业公司支付了1000元,另有1000元的收条没有记载年份,但万方供应站承认松鹤网业公司尚欠x元,故对该1000元应认定为对账后所付。综上,松鹤网业公司仍应支付万方供应站x元货款,一审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开封市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开封市X区万方煤炭供应站货款x元。

三、驳回开封市X区万方煤炭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万方供应站承担180元,松鹤网业公司承担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翟丽萍

审判员高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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