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X区万方煤炭供应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俊,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X区万方煤炭供应站(以下简称万方供应站)因与上诉人开封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万方供应站2005年9月9日和2006年元月12日先后两次为松鹤网业公司单位送煤。2008年11月20日,万方供应站经和松鹤网业公司对账,松鹤网业公司尚欠万方供应站煤款x元整(见杨国昌所打对帐单)。庭审中松鹤网业公又提供向万方供应站支付煤款情况如下:2005年10月16日支付1000元;2006年6月24日2000元;2007年5月28日1000元;2009年3月19日1000元(双方打对账单后所还,万方供应站并不持异议);2008年8月15日1000元;无年份有月日的即8月19日1000元;2006年2月1日1000元;2006年3月23日还5000元(见银行汇款存根及收条),以上松鹤网业公司还万方供应站煤炭x元。2006年3月21日5000元,无万方供应站签字,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万方供应站与杨国昌对账单显示松鹤网业公司欠煤款x元,证据充分,经查实松鹤网业公司已还煤款x元,目前实欠万方供应站煤款x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万方供应站要求松鹤网业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松鹤网业公司辩称万方供应站向其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万方供应站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松鹤网业公司偿还欠万方供应站煤炭款x元。二、驳回万方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元,万方供应站承担130元,松鹤网业公司承担450元。
万方供应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账之前的付款不包括在x元中,对账之后的付款应从x元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松鹤网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对账单是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没有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是松鹤网业欠的款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方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松鹤网业公司在对账单上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通过银行对万方供应站的付款,也均是以其公司的名义支付,故其上诉称不欠万方供应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已经进行对帐,故对账前支付的款项不应再从双方对账后的数额中扣除。对账后支付的款项应从中扣除。故万方供应站上诉称一审认定数额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双方对账后的证据显示,松鹤网业公司欠万方供应站x元,此后松鹤网业公司支付了1000元,另有1000元的收条没有记载年份,但万方供应站承认松鹤网业公司尚欠x元,故对该1000元应认定为对账后所付。综上,松鹤网业公司仍应支付万方供应站x元货款,一审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开封市松鹤网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开封市X区万方煤炭供应站货款x元。
三、驳回开封市X区万方煤炭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万方供应站承担180元,松鹤网业公司承担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翟丽萍
审判员高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