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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耿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及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以修车换配件为由,引诱汽车修理厂的老板拨打其同伙事先张贴好的出售汽车配件的虚假广告上的电话,待汽车修理厂的老板按照要求汇款后,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等人再将钱取出分赃。其中,戚某甲、戚某乙参与诈骗18次,得逞17次,诈骗现金18万余元;戚某乙参与诈骗12次,得逞11次,诈骗现金11万余元。分别诈骗如下:

1、2010年9月5日,戚某甲、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河南省虞城县,骗取大通汽修厂老板王某X现金7200元。

2、2010年9月8日,戚某甲、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永城市,先后骗取兄弟汽修厂老板王某X现金7200元、凯旋汽修店老板周亮现金5900元。

3、2010年9月24日,戚某甲、戚某乙伙同他人在叶县,骗取众鑫修车店老板程XX现金7160元。

4、2010年9月26日,戚某甲、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河南省襄城县,先后骗取金路达汽车快修店老板左晓华现金7200元、无限汽车服务中心老板魏孝光现金6300元。

5、2010年10月23日,戚某甲、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方城县,先后骗取四通轿车维修部老板吴XX现金7200元、领跑汽车养护中心老板孙延岭现金5700元。

6、2010年10月25日,戚某甲、戚某乙伙同他人在邓州市,先后骗取腾飞汽修店老板宋XX现金8680元、德艺汽修店老板杨XX现金6850元。

7、2010年11月10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济源市,骗取大众小汽车维修中心老板吕XX现金9450元。

8、2010年11月10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沁阳市,骗取宏达修理厂老板王某登现金5720元。

9、2010年11月11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孟州市,先后骗取合欢汽车修理配件店老板张XX现金5400元、和协汽车修理厂老板党X涛现金6900元。

10、2010年11月12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山西省阳城县,骗取拥兵汽修厂老板赵永兵现金7000元。

11、2010年11月13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山西省长治市,骗取小勇轿车维修中心老板李勇现金6400元。

12、2010年12月2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灵宝市,骗取亿通汽车维修中心老板李岩岩现金8300元。

13、2010年12月3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渑池县,先后骗取鸿伟轿车维修门市部老板代鸿伟现金6960元、小潘中外汽车修理门市部老板潘社国现金8860元。

14、2010年12月5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汝州市,骗取阿良汽配城老板陈栋梁现金6100元。

15、2010年12月21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鹿邑县,先后骗取锦鹏汽车修理厂老板程国印现金6850元、留峰轿车修理服务中心老板张留峰现金9000元、文珍汽车修理厂老板周传海现金8700元、顺达轿车维修站老板赵战士现金8500元。

16、2010年12月21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柘城县,骗取恒润汽修厂老板袁军杰现金5950元。

17、2010年12月22日,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民权县,骗取通安汽修厂老板翟长春现金5720元。

18、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民权县,骗取三河汽修门市部老板武金忠、德驰汽车修理中心老板户传业的钱财时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戚某甲的供述。2010年八九月份,霍君义与其预谋利用张贴假汽车配件广告,然后引诱汽车修理厂进配件往指定的账户汇款的方法进行诈骗。霍君义拉丁玉勤入的伙,因其哥戚某乙有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其便拉戚某乙入伙开车,后来又拉戚某乙入的伙。先由其与霍君义、丁玉勤事先张贴广告,霍君义、丁玉勤冒充配件经销商接电话,其与戚某乙、戚某乙等人谎称奥迪A6或别克君威车油底壳碰坏,涡轮增压器烧毁为由到事先张贴广告的修理厂行骗,先后在河南、山西等地多次骗取现金18万余元。所得赃款除每天给戚某乙500元出车费外几人平分。

2、被告人戚某乙的供述。其弟戚某甲拉其入伙,霍君义负责前期张贴广告和后期接听电话,戚某甲负责取钱,戚某乙负责联系修理厂,其负责开车每天给其车钱500元。所骗赃款几人平分。

3、被告人戚某乙的供述。其由戚某甲拉入伙,在此前戚某甲等人已经干过一段时间。戚某甲、霍君义负责前期张贴广告,霍君义负责接听电话,戚某乙主要负责开车,有时与其到修理厂装作修车,几人先后在山西、河南诈骗多家修理厂。所得赃款由戚某甲取出,然后平分。后来在民权县行骗时被当场抓获。

4、被害人王某X、王某X、程XX、马X、吴XX、宋XX、杨XX、张XX、党X、吕XX等人的陈述证实2010年九月至十二月间,被人以修车进配件为名诱骗往事先张贴的广告上打电话进配件,先后被骗走现金共计18万余元。

5、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往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上汇款的

事实。

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赃款x元、本田雅

阁汽车一辆、银行卡等。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赃款x元已退还部分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x元);二、被告人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x元);三、被告人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四、作案工具豫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体相同,戚某乙与戚某乙诈骗数额、次数相差悬殊,对二人却判处相同主刑明显不当,原判对戚某乙量刑偏重。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被告人戚某乙认罪悔罪,其家人代其退赃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乙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戚某乙、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体相同,但二人参与诈骗次数相差6次、诈骗数额相差7万余元,原判对二人判处相同主刑明显不当,对戚某乙量刑偏重,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又鉴于戚某乙二审中真诚悔罪,其家人代其部分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作案工具豫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程伟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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