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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诉李某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2岁。

原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食业公司”)诉被告李某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及其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诉称,李某甲原系我公司的茶点食品站的承包人,他的承包期限是自2004年的1月1日起至2004年的12月20日止。2004年初,我公司为公司整体利益,决定对包括茶店食品站在内的公司下属十四家单位实施整体拍卖。经公开摆卖程序,将茶店食品站拍卖给茶店村民李某和,向李某和交接财产的期限为2004年7月10日前。2004年5月18日,我公司书面通知李某甲解除与他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他在当年的6月28日至6月30日将其承包的财产(茶店食品站)交接返还我公司,以利于我公司向李某和交接。不料李某甲到期仍拒不向我公司交接茶店食品站财产,以致造成我公司对李某和违约,面临向李某和支付高额违约金的危险。后我公司无奈只得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甲交清茶店食品站财产,赔偿我公司因此造成对李某和违约而形成的损失。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甲与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4年5月8日解除,李某甲未履行解除合同后的义务,构成侵权,我公司要求其腾出茶店食品站房院,交清财产的理由成立,李某甲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支付李某和违约金的实际损失,因我公司尚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不支持我公司要求李某甲赔偿此项损失的请求,我公司可另案主张。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腾出房院,交清财产。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安阳中院以(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甲又申请再审,经安阳中院再审,以(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某和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给付其违约金。林州法院认定李某和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事项,以(2007)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和的诉讼请求。李某和又上诉至安阳中院,安阳中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延长几乎2年,以(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李某和违约金4.21万元,负担诉讼费2005元。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以(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我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我公司支付李某和违约金4.21万元已经成我公司必须负担的法定义务,成为我公司不可避免的损失。由于我公司的此项损失纯粹是由李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我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我不赔偿原告损失,相反,原告应赔偿我损失。1、茶店食品站自1999年元月始与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一年一签,2004年茶店食品站与公司续签合同,期限为一年(2004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2、2004年初,公司称为优化资产,调整产业,决定变卖下属各食品站,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变更分立、解散、转让,必须经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是公司从未召开股东大会表决,严重的违法、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致使150余名股东联名上访,市政府成立了专案组,并出台了调查处理报告(林商[2005]X号),文件第十一页与第十五页违反公司法行为的证实:“企业改制以来,公司内部转股、经营决策、资产处置及养老保险金征缴办法等重大问题均未通过全体股东大会。经工商局查证:自改制后,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处置资产没有通过股东大会。”由政府调查报告证实,敬请林州市人民法院核实,显然食品公司变卖转让资产的决定违法无效。既然该决定无效,后面所有的一切事项纯属乌有。因此,公司转让、变卖的协认是违法无效的。3、2004年5月16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伙同季拴林(茶店食品站雇用农民),将茶店食品站非法转让给局外人李某和(并非原告所称的公开拍卖),剥夺了我的知情权,触犯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利益,因而,公司与李某和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应视为无效协议。4、2004年5月18日,公司通知与我解除合同,并要求我在6月底将茶店食品店交接,我当场反对并拒绝这一违法要求,但是,依照惯例,我在通知书上签字收到了,同时我还书面提出几点意见和要求,并交送食品公司每位领导。原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96条认定,公司2004年5月18日书面通知原承包人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原承包人时合同己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二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判决我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二审在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96条认定合同已解除,我没有返还茶店食品站判决我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合同并未解除,我依法按合同占有的财产属合法占用。原一审、二审判决结果错误,由于原一审、错误适用了法律,错误地认定公司转让茶店食品站的协议有效,我原来的承包协议已解除,因而判决我返还财产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和李某和诉讼中,赵某某把我列为第三人,安阳中院经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故食品公司不得再行起诉(有中院判决书为证)。食品公司起诉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达近六年之久(2004午7月6日至2010年1月19日)。依法我不但不应成为被告人,而且是受打击迫害的弱势群体,我已被食品公司除名,我已是近60岁的人,两鬃苍苍,头发全白,耳聋眼花,给食品公司卖力时落了一身职业病,风湿性腰腿关节炎,吃饭不按时落了胃溃疡、血压高、糖尿病,因没有生活保障致使我长夜失眠,因食品公司违法随意给我解除合同已达七年之久,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共计30万元,我要求食品公司依法给予我赔偿,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甲赔偿其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是以李某和起诉民生食业公司赔偿其损失为依据的,但原告起诉的该赔偿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民生食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晓红

审判员郭太生

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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