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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X某矿工人。2011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因家庭问题与其妻子X某发生矛盾,张某丁用依维柯客车将X某拉至鹤壁市X某、X某村等处,限制X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5月5日1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期间被告人张某丁对被害人X某有侮辱、打骂等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求救信息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并有侮辱、打骂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丁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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