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某局,住所地为(略)嵩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X区某某综合管理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诉某告株洲市某某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及其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本人原来是田心村农民,1984年购买了村里的土地准备建房,1988年转成城镇居民,1995年以本人妹妹名义办好了房产证。2009年株洲市修建红易大道,因该房子有部分在红线内,应该全部征收,因拆迁价格太低,征地部门口头同意本人房屋红线内拆除,红线外部分留给本人使用。(略)田心街道办事处要我写成报告后,他们签字盖章为证。2010年7月20日,株洲市某某局未作调查即对本人作出“株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本人自行拆除,不然则由石峰区X组织拆除。本人在2010年7月24日曾通过株洲市某某局向株洲市人民政府及湖南省建设厅提出复议,没有收到回复。2011年5月18日,(略)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又向本人发出强制拆除通知及公告称:依据株洲市某某局2011年的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你户未自行拆除,我队将进行强制拆除。两天后,几百人的拆违队伍将本人的房子摧毁。故诉某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赔偿被拆房屋176平方米或价款x元。
原告叶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9年12月21日叶某书写的报告一份;证据2、(略)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公告一份及强制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据3、(略)治理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公告及强制拆除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株洲市某某局辩称:1、原告所建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2、我局下达的株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3、原告曾亲口承诺将执行拆除该处违章建筑,原告已经过了起诉某限,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4、原告提交的(略)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公告及强制拆除通知书所引用的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2011]”系误写,实际应该是“[2010]”。株洲市某某局至今没有制发过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株洲市某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株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据2、调查笔录一份及强制拆除通知书及公告各一份。另被告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调查勘验笔录一份、株规罚字[2010]第(略)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株洲市某某局对原告叶某制发了株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5月18日,(略)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向原告叶某制发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及公告,该两份文书将株洲市某某局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其对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依据。其后,相关行政机关于2011年5月20日对涉案房屋作为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在本案诉某中,原告叶某未针对其诉某请求即请求撤销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供株洲市某某局对其制发的相应处罚决定书。在庭审中,被告亦陈述从未作出过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只作出过株规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诉某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存在。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某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某请求和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的起诉某当具有实事根据。具体结合到本案,应当有株洲市某某局对原告制发的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某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应当对起诉某合起诉某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提交了(略)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依据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强制拆除通知书、公告,本院对本案应当先行立案审理。诉某中,在被告主张从未作出过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叶某就应当充分提交被诉某政机关对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即应当提交株洲市某某局对其制发的株规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这一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鉴于此,本院释明并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拒绝变某诉某请求,依法对原告的起诉某当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对本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登高
审判员夏春来
人民陪审员王均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