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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王某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无子女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06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因双方矛盾较大,均未达成协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能处理家庭矛盾,又未生育子女,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但都非原则性问题,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但都并非是因原则性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某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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