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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21号程某峰、杨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湘潭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7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13日,被提前释放。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柏安依法未出庭。被告人程某某、杨某和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郴州市X路从一毒贩手里购得冰毒4克,支付毒资2250元。后将所购冰毒分成10多份,用小塑料袋装好,自己吸食了部分。同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资兴市武装部大门外,将1小包冰毒(重约0.2克)贩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收取毒资200元。

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郴州市X路“超级英雄”网吧,从一外号叫“罗妹子”的毒贩手里以500元毒资购得冰毒1克。同年11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胡勇打电话给杨某联系购买冰毒,并约好在资兴市东江宾馆交易,杨某遂将购得的冰毒用小塑料袋分装为3小包(净重0.4379克),然后赶到东江宾馆准备与胡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某身上缴获了3小包冰毒。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民警在资兴市劳动局附近,将准备贩卖冰毒给杨某的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程某某身上缴获了1小包冰毒(净重0.1295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的供述;购毒人员胡勇的证言;扣押毒品及用具的清单和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通话记录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分别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上线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某是累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未遂、立功、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程某某、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罚金5000元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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