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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杭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夏邑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夏邑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夏邑县法院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9)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河南省高进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2009年7月26日作出夏公(会)决字[2009]第039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6日早上6点左右,张某某用铲车将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亭镇)设置在会亭一中东面油路南头中间的路墩掘坏。夏邑县公安局根据有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同日作出夏公(会)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处罚,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张某某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会亭镇政府无权在公路X路墩等障碍;其拆掘路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会亭镇政府有养护、建设公路的职权,设置路墩并非是设置道路交通障碍,而是保护公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会亭镇政府履行道路养护职责有权设置路墩,涉案路墩的所有权归会亭镇政府,任何人不得随意破坏。上诉人称会亭镇政府无权设置道路障碍,其拆掘路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自己挖掘路墩的行为予以认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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