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在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以贷款的形式购买一辆乘龙牌重型厢式运输车并将该车办理入户到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号牌为桂x。同年8月3日原告通过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为桂x号车购买了两份保险,一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一份是“机动车保险”即商业保险。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l00元。同时保险合同还载明了“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提示栏目。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投保新增设备,详见《新增设备明细表》等条款同时保险合同还设置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和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提示”。2010年6月5日1时20分,桂x车在行驶到阳茂高速31KM处时,车辆起火自燃,导致车辆部分烧毁,经阳西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西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车火灾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车辆供电线路与电池电源接口处短路,温度过高熔化着火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桂x作出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核定桂x车零部件更换项目的总价款为x元,同时还作出桂x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该清单上载明有冷藏箱并备注注明“新增设备冷藏箱保”。桂x车修理项目的工时费合计x元,其中冷藏箱的修理工时费为x元。原告在处理桂x车事故中于2010年6月7日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损坏改性沥青路面、油污改性沥青路面和损坏热熔标线费用合计7516元,同年6月8日原告又交纳了25T吊车费、吊拖费及施救费共计5100元。原、被告对保险的赔偿范围各有己见,无法协商赔偿,原告为此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桂x车自燃受损属不属于强制险赔偿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仅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桂x车自燃受损不属于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在强制险中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受损的设备是否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新增设备,是否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在商业险中投保的险种中有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上确认有冷藏箱并注明属“新增设备冷藏箱保”,被告认为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属附加险,其免责范围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同,缺乏证据。对此被告应在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金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理冷藏箱修理费为x元并经被告核定。被告对此应全额赔偿。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属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桂x自燃受损后,原告支出了25T吊车费、吊拖费及施救费共计5100元,吊车费、吊拖费及施救费应属原告在商业险的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被告应在该保险金额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被告对原告购买桂x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仅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桂x车自燃受损不属于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桂x车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桂x车经阳西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供电线路与电池电源接口处短路,温度过高熔化着火引起火灾,按原告投保的商业险属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险种。原告应在其投保的险种中获得赔偿。经被告核定桂x车零部件更换项目的总价款为x元,修理项目总价款为x元(其中含新增设备冷藏箱x元),两项合计x元,但新增设备冷藏箱x元在以下新增设备损备已作计算赔偿,不能重复计算,应减除x元,被告应赔偿x元给原告。原告在商业险中投保险种中有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上确认冷藏箱属新增设备,冷藏箱修理费经被告核定为x元,被告应在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金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x元给原告。被告认为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属附加险,其免责范围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同,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支出桂x吊车费、吊拖费及施救费合计5100元,吊车费、吊拖费及施救费属原告在商业险的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被告应在该保险金额x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损坏改性沥青路面、油污改性沥青路面和损坏热熔标线费用合计7516元,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当支付桂x车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和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金额x元及施救费5l00元,以上合计x元给原告黄某;2、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新增设备x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其桂x货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根据x元的保险金额又投保了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随后,原告货车增加了新设备冷藏箱,原告因此又另投保了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没有包含新增设备5万元在内。因此,上诉人在自燃损失险范围内只应当承担原车保险金额x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金额5万元的赔偿责任。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其免责范围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相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保险人对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新增设备损失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对新增设备冷藏箱的修理费x元核定并不是就意味着同意该笔损失的赔付。上诉人对新增设备冷藏箱的修理费x元核定是保险公司处理事故的程序,每次事故保险公司都会对所有损失做统一评估,然后再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赔付,该赔的赔,不该赔的不予理赔,并不是就同意该笔损失的赔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认可了这笔损失的赔付极其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属事实认定不清,计算有误,应当重新计算。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部分发票就确认赔偿金额为x元是极其错误的,虽然这份清单是由上诉人提供,但这只是初步评估,并不实际发生的,赔偿应当按发票金额确定,这是索赔的一个常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修理发票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后为查清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汽车修理发票证据。根据发票计算,汽车的修理金额共为x元,其中已包括新增设备的修理费用。然而,在提供发票证据后,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的存在,仍按清单确认赔偿金额为x+x元=x元。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有失公平公正。4、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实行20%的免赔率。上诉人在递交的证据《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即本次赔偿金额只应按80%的比例计算。一审法院也完全无视这些条款的存在,既然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作为判案依据,那么这些保险合同条款更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更应当依据合同条款作出判决。根据以上,上诉人在本案应赔偿金额为:(x元汽车修理费一x元新增设备修理费+5100施救费)×(1-20%)免赔率=x元。5、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一审判决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新增设备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来履行责任与义务。本案事故不是交强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驳回了被上诉人在交强险2000元内的索赔诉求,但是,最后却又以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来作为判案依据,自相矛盾,明显适用错误。6、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非适格原告,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保单显示,车辆的所有人均为玉柴公司,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也是玉柴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只有玉柴公司享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享受保险,上诉人也无义务向被上诉人赔偿。所以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7、上诉人已将汽车修理款赔偿给实际保险人玉柴公司。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再向上诉人索赔,违反诚信原则。桂x车辆事故发生后,玉柴公司向上诉人索赔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上诉人已将修理款汇入了修配中心,2000元是限额的财产赔偿金,x.74元是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金。上诉人赔偿修理款后,被上诉人又向法院起诉,也包括x元的新增设备修理款,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当时一审没有提出这个问题是由于电脑系统升级查不到,二审中才查到这笔款已赔付。被上诉人对汽车修理款的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保单中约定新增设备损失险金额是5万元,上诉人认为新增的x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是清楚的,票据全部在上诉人手上,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的核定计算的;保单中没有约定免赔率20%;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是挂靠玉柴公司入户及购买保险,玉柴公司已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车主;上诉人已赔7万多元给玉柴公司,是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事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发票;

证据2、《转账授权书》;

证据3、转账凭证;

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x元,但一审不采纳,只是根据估算表计算,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被保险人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授权委托北海市X区春峰汽车修配中心领取赔款,上诉人根据玉柴公司的指示已将x.74元和2000元两笔赔款于2010年11月18日转账给北海市春峰汽车修配中心。而玉柴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黄某为实际保险人,并据此向上诉人进行索赔,构成重复索赔,应当予以扣除已赔付的x.74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除证据1的发票外,还有一部分发票合计x元,这些票据都在上诉人手中;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上诉人与修理厂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北海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转账委托书,委托北海市X区春峰汽车修理厂办理桂x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退某、退某手续,授权上诉人保险公司将赔款等划转到该修配中心。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8日分两笔转账x.74元及2000元给该汽配中心合计x.74元。

本院认为:桂x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玉柴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保险费也是由被上诉人缴纳,因此被上诉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在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九)项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为火灾、爆某、自燃造成的损失及标准配备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但被上诉人就此又购买了两项附加险: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和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排除了上述两项责任免除的适用,故上诉人应当对新增设备险予以赔偿;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2条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因此本案的保险金额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修理费用计算,上诉人已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对修理费用进行了核定,故一审判决按照上述核定数额计算理赔费用并认定新增保险箱的理赔费用x元并无不当;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盗抢险、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而未约定适用于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而本案保险事故为自燃,故应适用保险条款中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即在x元的理赔范围适用该免赔率规定,而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双方已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不适用该规定;鉴于上诉人确已支付了x.74元的保险赔款,应当在被上诉人理赔的款项中扣除;由于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关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的诉讼请求,而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根据作出的认定适用《合同法》有关条款均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应当理赔的金额计算为: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x元×(1-20%)=x.6元,新增设备损失险x元,施救费5100元,合计x.6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x.74元实际应付x.86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对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的免赔率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未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已支付部分赔偿金,故一审判决未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但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应当在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桂x车赔偿款x.6元,在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金额x元的范围内支付赔偿款x元及施救费5l00元,合计x.6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x.74元,实际应付x.86元给被上诉人黄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76元,合计7152元,由上诉人负担5152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已由双方各自交纳,上诉人应当负担的1576元,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被上诉人)。

上述赔偿费用,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汪海敏

审判员魏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安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