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北段时,将步行的固始县城关居民冯家成撞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家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幼儿园北董升门窗加工部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固始县城关居民冯家成撞伤。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家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乔某家人与被害人冯家成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交强险理赔由被害人冯家成主张,被告人乔某有协助配合义务。另由被告人乔某补偿被害人冯家成损失x元,被害人冯家成表示对乔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乔某所在基层组织出具帮教承诺书,表示愿意对其落实帮教措施。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某供述。2、证人崔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4、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冯家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6、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8、证明、帮教承诺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