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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杨某乙、欧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刘某,男。

原告欧某,男。

原告刘某、欧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杨某乙、欧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郴州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宜章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原告刘某、欧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郴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宜章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刘某、欧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17时30分彭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107国道x+500M处与李某停放在路边的湘x号小型汽车右侧尾部相撞后,摩托车和人倒在地上,正好被原告刘某、杨某乙、欧某合伙购买并由欧某驾驶的湘x大型货车右后轮压死。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于2010年4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违心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无奈诉至宜章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但被宜章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共向死者家属赔偿了x.5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被告只赔付了x元,还有x元未予赔付。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理赔无效,并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理赔款x元,庭审中变更理赔款为x.5元。

被告某郴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75元,而不是原告说的x元;2、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双方是在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理赔的,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认为理赔显失公平,可以向法院撤销理赔,但原告已超过了1年的撤销权的时效期间;原告应举证证明剩余的x元是如何构成的,同时还应当举证证明这x元是不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x元的构成且是不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宜章分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刘某、欧某于2009年5月6日合伙购买了湘x号大型货车。2009年7月20日,三原告为湘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某郴州支公司在宜章县设立的某宜章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是2009年7月20日到2010年7月20日,保险单及保险凭证加盖的是被告中国某郴州支公司的印章。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的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1月30日17时30分彭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107国道x+500M处与李某停放在路边的湘x号小型汽车右侧尾部相撞后,人倒在地上,被原告欧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湘x大型货车右后轮压死。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09)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和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26日,宜章县X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承担责任过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按责任重新划分赔偿数额,本院作出(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三原告共向死者家属赔偿x.5(含事故发生时支付的x元)元。三原告向被告某郴州支公司申请理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x元,被告某郴州支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x.5元。被告某郴州支公司与三原告就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未签订理赔协议。被告某郴州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未提供计算理赔的依据。被告某宜章分公司与三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刘某、欧某与被告某郴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彭某死亡,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某郴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主持调解确认,三原告共向死者家属赔偿x.5元,已超出了有责赔偿最高限额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某郴州支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款x元,减去已支付的的理赔款,还应支付x.5元.被告某郴州支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全额支付保险理赔款,因此,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郴州支公司再赔偿保险理赔款x.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郴州支公司与三原告就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未达成理赔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理赔协议无效,法院不须确认。被告某宜章分公司与三原告不具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某宜章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郴州支公司主张保险公司的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理赔显失公平,已超过了1年的撤销权的时效期间。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调解才得以确定。因此被告某郴州支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郴州支公司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宜章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再赔偿原告刘某、杨某乙、欧某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x.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杨某乙、欧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鹏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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