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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提出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创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甄某,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宁天泰中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国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房集团南宁军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执行柳州市国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房集团南宁军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某、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南宁天泰中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南宁天泰中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称,其不是被执行人中房集团南宁军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007)南市执字第491-X号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经听证即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07)南市执字第491-X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南宁天泰中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其虽然在被执行人中房集团南宁军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出资有瑕疵,但其股权已由受让人给熊某补缴出资;因郑某伪造本公司印章,并将股权转让给熊某,本公司已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转让无效,但因郑某涉嫌伪造公章刑事案,本案至今处于中止状态。并认为中房集团南宁军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本公司对中房集团南宁军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房集团南宁军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由郑某、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南宁中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宁天泰中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郑某出资360万元,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出资300万元,南宁中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340万元。但因上述股东在2001年10月31日取得公司登记时均未真实出资,故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和处以人民币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中房集团南宁军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重新验资时,又把南宁市铭泰土特产经营部还给公司的借款,虚构为股东郑某、熊某、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的出资。上述事实有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工商经检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市铭泰土特产经营部2003年1月7日的声明等证据证实。故依据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2007)南市执字第491-X号民事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中房集团南宁军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郑某、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南宁天泰中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出资不实的金额内对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南宁天泰中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执行人中房集团南宁军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之初及重新验资时,均没有履行股东作为出资人的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异议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南宁天泰中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07)南市执字第491-X号民事裁定的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南宁天泰中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磨长宪

审判员董惠平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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