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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丙、陈某、李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淮阳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丙、陈某、李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汩罗市人民法院(2010)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上午8时许,李某驾驶的湘x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1577公里处时,与彭某丙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往南向左转弯的未经注册的小型越野车(新车)相撞。撞后,湘x号货车在侧翻过程中,车头又与由北往南由陈某驾驶的湘06-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在事故中,彭某丙轻微受伤,车辆受损,支出医疗费3456元,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其车损为7350元,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了陈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x元,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华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了李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丙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避让过程中造成车辆侧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了陈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彭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了李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彭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当事人众多,因而对于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该起交通事故中另案起诉的其他案件进行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3456元、车损7350元),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8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472元,华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36元,李某承担1677元,陈某承担206元,彭某丙自行承担2236元。二、上述第一款各方应支付给彭某丙的赔偿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李某承担200元,陈某承担160元。

宣判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只应承担15%的责任,故上诉人只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96.57元,而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27元,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630.43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各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负次要责任,但其违章行为与连环相撞后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本人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陈某在交通事故只应承担15%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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