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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国家税务局公务员,住(略)。现住安乡县国税局院内宿舍。

被告龙某(曾用名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国家税务局公务员,住(略)。现住安乡县国税局院内宿舍。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还,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0月15日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及到期不还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愿将位于安乡X镇南桥居委会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事实。

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从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关系综合认定:证据1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相关要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属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不还,以位于安乡X镇南桥居委会的一套房产作抵押还款,并到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本应遵守约定,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未注明利息,但原告已认可被告已偿付1年到期利息,且自愿放弃预期利息。被告对此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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