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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红十字会泰安医院(以下简称“泰安医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红十字会泰安医院。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申请执行、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红十字会泰安医院(以下简称“泰安医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广省、人民陪审员李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和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红十字会泰安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大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戴某斌、朱世勇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被告所聘律师及人员异动,第二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医院诉称: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险。2009年4月,患者王虎因医疗事故与原告发生争议,后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支付了王虎赔偿款x元,并承担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还因处理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赔未果,即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和利息570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医疗事故争议经法院判决、调解的,太平保险公司承担85为由,将赔偿金额变更为:保险理赔款x元,法律费用x元,放某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及患者王虎的病情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原告在法院主持下与患者王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等事项属实。但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未经被告认可,该调解书不能直接作为被告向原告理赔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醴陵市卫生局在醴陵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推行医疗责任保险,要求醴陵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积极配合太平保险公司在辖区内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鼓励、动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踊跃参保,并将与太平保险公司协商的《醴陵市医疗责任保险承保补充条款》下发给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为响应醴陵市卫生局的号召,2007年8月6日,原告泰安医院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号为(略)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上记载以下内容:“投保人为醴陵市红十字会泰安医院;被保险人为醴陵市红十字会泰安医院;赔偿限额: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限额)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0;保险费总计x元;保险期限:共366天,自2007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8月8日,原告依照该保险单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x元。与此同时,原、被告间还签订了《醴陵市医疗责任保险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三、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经法院调解、判决或行政调解、医患双方协商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鉴定费、尸解费),太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并承担医疗事故范围内的法律诉讼等费用;但不承担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法律的诉讼费。四、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在达成赔偿协议以前,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太平保险公司,否则,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每案医疗机构承担赔偿比例: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或经法院判决调解的,太平保险公司承担85;医疗事故争议经医患双方或行政调解的,太平保险公司承担75;但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案最高赔偿限额。”

2008年5月12日,患者王虎因左股骨颈骨折往原告处求医,经原告手术治疗未愈,医患双方为治疗责任发生争议,同时,原告将医患双方发生争议一事告知被告。后来,醴陵市卫生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对患者王虎的病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6月5日,株洲市医学会作出了株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4日,患者王虎为此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患者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王虎x元,并承担鉴定费2200元;二、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2010年1月19日,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将上述款项给付了患者王虎。

2010年3月22日,原告将患者王虎案的保险理赔材料提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协议规定进行理赔,被告收到保险理赔材料一直未赔付,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但是,在承诺期限内,被告仍然没有赔付。2011年3月14日,原告即诉来本院,要求原告支付患者王虎的赔偿款x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比例85计x元、法律费用x元,合计x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患者王虎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前赔偿原告醴陵市红十字会泰安医院保险金x元、法律费用x元,合计x元;

二、原告放某其他诉求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醴陵市红十字会泰安医院负担5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58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田广省

人民陪审员李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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