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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滨海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某、滨海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12:45许,被告陈某某的雇员赵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大型专项作业车沿崇明县X镇江南船厂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八路向北右转弯,遇前同方向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北右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苏x大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陈某某所购,挂靠于被告滨海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

又查明,本案所涉苏x大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5,000元(其中25,000元应由原告丁某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陈某某、滨海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付40,000元,原告丁某应返还被告陈某某25,000元,该款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赔付原告丁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三、案件受理费4,274.71元,减半收取计2,137.36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2月5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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