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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考县X镇“缘来”网吧楼下,将兰考县X乡市X村民杨某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车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兰考县X镇“缘来”网吧楼下,将兰考县X乡市X村民杨某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将赃车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1年7月9日下午在兰考县X镇“缘来”网吧盗窃电动车以及后来将所盗电动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1年7月9日下午在兰考县X镇“缘来”网吧楼下其电动车被盗及后来将被盗车辆追回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人盗走及追回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马某某将所盗车辆返还给车主的情况;5、书证: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后将所盗电动自行车归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马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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