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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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张某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打电话、发某、次日结算的方式向姜某乙销售黑彩11万余元,张某将姜某乙所报号码报给被告人何某,何某将号码报给罗增顺(另案处理)。姜某乙所报的号码获利5.5万元。被告人陈某获利3700元,张某获利1200元。案发某,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甲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张某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打电话、发某、次日结算的方式向姜某乙销售黑彩1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将姜某乙所报号码报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将号码报给罗增顺(另案处理)。姜某乙所报的号码获利5.5万元,被告人陈某获利3700元,被告人张某获利1200元。案发某,被告人陈某、张某将违法所得退缴灵宝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姜某乙证言,书证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照片、中国移动通话详单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经营黑彩的销售金额和获利情况;3、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违犯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张某、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张某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37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1200元均予以没收,由灵宝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某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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