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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一楼x店铺,佯装购物,趁店主被害人王××不备之机,将王××放在衣架下的一浅咖啡色单肩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50元及多普达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2011年6月10日以2800元购买)。2011年8月15日于某准备再次到银基商贸城行窃时被王××发现后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1月8日出具谅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份、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谅某、证人崔某、李××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所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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