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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

(一)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伊川县X乡X村北山上,从自称“小刘”的男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王野牌x型踏板摩托车自用。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320元。案发后,赃车已提取并退还失主。

(二)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伊川县X乡X村北山上,再次从“小刘”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白色王冠牌x-3型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辆卖给刘XX(另案处理)。同年6月29日,刘阿辉骑该车被宜阳警方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车2辆,涉案价值共计4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薛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0)第X号、伊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资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军

二O一O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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