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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回族,196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3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9日9时40分,周某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西出站口北50米处超越刘某驾驶的电动车时,周某左肩挂的包与刘某电动车右侧观后镜相挂,致刘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伤情为:右膝关节外伤。刘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4天(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1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935元。2010年4月12日,刘某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3个月;2、不适随诊。为证明诉讼请求,刘某提供了:1、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和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刘某门诊费用为269.12元,实际住院费用为1745.36元,其中医保记账1079.48元,刘某个人支出665.88元;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和郑州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郑州铁路局参保人员医疗费审核报销单各一份,证明刘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花费x.51元,郑州铁路局郑州车站报销x.66元,刘某个人支付7879.85元;3、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长下肢保护支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4、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共计为260元;5、郑州铁路局郑州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每月平均工资为3060元。诉讼中,该院依据刘某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刘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刘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周某驾驶电动车超越刘某,未确保安全,造成刘某受伤,应当赔偿刘某的合理损失。刘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刘某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8814.85元。刘某主张8810.83元,该院予以支持;2、误某,根据刘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该院酌定刘某误某时间为3个月,由于刘某没有相应的工资条,故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某计算为6839.25元;3、护理费,根据刘某提供的病历,该院酌定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2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290.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1天,为630元;5、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50元;6、康复费,根据刘某受伤部位和刘某伤情,该院认为刘某购买长下肢保护支具为治疗伤情所必须,故对刘某主张的1500元康复器具费用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刘某主张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刘某的伤残等级,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07元,周某应当赔偿刘某。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723元,原告刘某负担340元,被告周某负担1383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依法保障周某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判决程序违法。理由是:周某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周某就陪着刘某到郑大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当时医院诊断为轻度的膝关节外伤。刘某称没事,周某当即将父母给的上学生活费800元交给刘某的女儿,在刘某的同意下离开了医院。直到现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没有任何人告知刘某住院治疗及到法院诉讼的事。周某有明确的家庭住所和地址,竟然未收到原审法院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在周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开庭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理由是:处理事故的机关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而非原判决认定的二大队。关于刘某从郑大五附院转院到郑大一附院治疗,是否确需转院治疗,是否有合法的转院手续,病历及诊断情况竟然没在判决中显示,治疗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关于长下肢保护支具是否是刘某所必需的,另外,刘某伤残等级鉴定周某也毫不知情,所以判决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刘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周某与刘某发生事故后,原审承办案件法官多次前往周某户籍所在地送达起诉状等法院文书,均未找到周某,且周某更换了手机号码。2、刘某从郑大五附院转院至郑大一附院,是因为刘某伤情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全河南省只有郑大一附院可以做这样的手术。3、周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刘某配合法院工作,刘某的伤情与鉴定结论相吻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周某要求对刘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并提供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某驾驶电动车超越刘某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经住院诊疗、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刘某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却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叙述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显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郑大五附院首页病历载明,刘某右膝关节外伤入院,主要伤情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创伤性滑膜炎等。刘某因右膝前叉韧带断裂,郑大五附院给予石膏固定,未予治疗。因治疗伤情需要,第四天转郑大一附院,后进行了韧带重建手术等。刘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后,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周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周某称刘某初诊为轻度膝关节外伤、转院治疗不合法、原审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主张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在二审期间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不能证明原审期间的鉴定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相关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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