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牧某某,男,38岁。
被告徐某某,男,35岁。
原告牧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9日,被告以手头紧、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门面房、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了x元,该x元借款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牧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陈志民
人民陪审员徐某贵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