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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将同村近族兄弟王某喊至其家中,质问王某调戏王某某妻子徐某之事时,一时激愤,随手用菜刀、杀猪刀将王某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扎伤王某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用手机报警,公安干警到后将王某某传唤、羁押;后,被告人家属庭前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伤害他人后,主动报警,并接受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近族兄弟关系,因家庭小事引起不和,被害人对引起事件有明显过错。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杀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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