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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

被告人刘某乙,男,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至9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清丰县X村东北地李某丁的杨树滥伐136株,经鉴定,立木蓄积13.768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无采伐证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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