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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贺某某,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拖拉机在给本村村民贺xx家责任田里旋地时,因疏忽大意将贺xx旋到旋地耙里,致贺某场死亡。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王xx、李xx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在事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系自首情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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