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襄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原告黎某与谷城石花酒业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第七分店(下称石花酒业公司七分店)签订一份销售合作协议,协议合作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协议约定,黎某先将酒款交给指定的业务员闫某,闫某将酒款汇入石花酒业公司账户,石花酒业公司向黎某开具销售单,闫某将酒送到黎某店内由其签收确认。协议还约定经销商不得向石花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款、借货,否则,所造成损失由经销商自行承担,石花酒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石花酒业公司为经销商黎某设立登记销售账户,并按照其预付的货款供给相等额的“石花霸王醉酒”等石花系列酒。2009年2月11日,闫某向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石花霸王醉酒”43提,并注明2月11日已付220o元,3月5日已付6578元。事后黎某将欠条落款日期更改为“2o09年2月29日”。2009年3月,黎某将与石花酒业公司合作期间所购石花系列酒款结清,石花酒业公司遂将销售返利支付给黎某。2o10年,黎某以闫某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43提“石花霸王醉酒”货款应由石花酒业公司承担为由诉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石花酒业公司返还其货款x元。经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闫某出具欠条不属职务行为,驳回了黎某的诉讼请求。黎某不服,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黎某起诉要求闫某还款。庭审中,原告黎某自认被告闫某还偿还了2400元酒款。双方认可欠条上“43提石花霸王醉酒”价值为每提598元(已扣除销售返利)计x元,扣除已偿还的酒款x元(2200元加6578元加2400元),尚欠x元酒款。闫某称在x元的基础上还应再扣除3000余元,黎某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某庭审中辨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黎某提交已生效的〔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闫某出具欠条非职务行为的事实。依照最佳证据规则,双方诉争“43提石花霸王醉酒”系闫某与黎某个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被告闫某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理应由被告闫某个人偿还。对于43提酒的价值,原、被告认可是x元。被告闫某未举证证明偿还酒款3000余元的事实成立,该抗辩理由仅属于闫某庭审陈述,不予采纳。原告黎某要求被告闫某赔偿为索要该款而支出往返谷城的交通费15o0元,庭审只提交了54元票据,且原告黎某起诉谷城石花酒业索要欠款的行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该支出理应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闫某赔偿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黎某酒款x元;二、驳回原告黎某要求被告闫某赔偿1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黎某负担12元,被告闫某负担70元。
上诉人闫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一)闫某将石花酒调剂给他人是为了维护石花酒业公司的利益,其自己并未从中受益,其对黎某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二)黎某从石花酒业公司财务处领取了2400元及持闫某出具的欠条起诉石花酒业公司,可以证明闫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继续由石花酒业公司承担。(三)〔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闫某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确认闫某出具欠条不属于职务行为,该案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闫某原系谷城石花酒业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黎某原系谷城石花酒业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商,闫某负责给黎某提供酒。2009年2月11日,闫某给黎某出具一份“今欠石花霸王醉43提”的欠条。该欠条注明,2月11日已付2200元;3月5日,已付6578元。闫某认可,该欠条的内容、欠酒数额及注明的付款时间、金额均是其书写。但称该酒系谷城石花酒业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另一业务员所借,虽然其不能出示另一业务员出具的借酒凭据,但谷城石花酒业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知道这个情况,故其对黎某出欠条借酒是职务行为。
在二审中,黎某自愿放弃要求闫某支付318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闫某于2009年2月11日给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首先,虽然当时闫某是谷城石花酒业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但从欠条形式看,欠条是以闫某个人名义出具;其次,闫某称是应公司的要求调酒,但没有任何文字凭据或证人证言证明;第三,按正常的销售环节,业务员是将酒送给经销商,而本案欠条反映是业务员闫某从经销商黎某处提走了酒,酒的流转环节相反,很难认定是业务员的职务行为;第四,闫某多次从黎某处提酒,其即时或随后付给了黎某现金,也印证了其与黎某业务往来的特征,当属个人行为性质;第五,闫某称其是按公司要求将酒调给了其他业务员,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闫某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在实体处理上因被上诉人黎某在二审中自愿放弃3183元货款,本院予以准许,故对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黎某要求被告闫某赔偿1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一项:即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黎某酒款x元;
三、上诉人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黎某酒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黎某负担12元,被告闫某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聂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