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43岁。
被告郑某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住所地郑某市X路文隆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郑某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客运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晚11时,原告驾驶豫x车辆行驶至文化路X街里,有一男子自称是客运管理处的,拦住原告车辆索要营运手续,因当时只见他只身一人又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原告没有给他营运手续。之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而且扣车长达21天,修车2天,收取原告重新培训费520元,并将原告车辆后轮胎、后保险杠、后尾车灯撞报废。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规上路查车,处罚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不服,即向郑某市市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郑某市市政管理局没有调取相关证据,偏听、偏信作出不公正的行政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某管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和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原告郑某在收到被告对其作出郑某管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原郑某市市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1月1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却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郑某的起诉,人民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称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作出的郑某管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