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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租赁长沙市X区X栋门面及第二、三层,开设了“新感觉”休闲洗浴店。并雇请了刘×、邱××、廖×(均已判刑)为其工作,容留女青年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8月24日22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在“新感觉”休闲洗浴店内抓获正在卖淫的彭××、朱××、周××、陈××等人及正在嫖娼的黄××、鄢××、蔡××、黄×等人,并现场扣押收据、账本及规章制度、扣钱名单等文件14本,对讲机1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门面租赁合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雨公(洞)决字(2011)第786、787、788、789、790、791、79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邱××、廖×的供述,证人彭××、朱××、周××、陈××、黄××、鄢××、蔡××、黄×、谌××、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收据、账本及规章制度、扣钱名单等文件14本,对讲机1台,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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