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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郭某、第三人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第三人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为承包第三人李某丙已获得的Pm灞路工程而付给第三人李某丙人民币110万元,原告进场后,第三人李某丙悔约收回工程,转而与被告一道自行筹资施工,由此造成第三人应退还原告已付款并赔偿原告各种费用损失共计117.1万元的个人债务。2007年7月15日,第三人以自书借条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07年8至9月底分两次全部还清,但第三人未按约清偿。

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退款协议》,协议约定,原第三人应退原告的承包修路款及已发生的费用共计117.1万元,现由被告郭某承担,全部退还原告。协议签订时被告已还32万元,尚欠85.1万元。分三期退清,协议签订时付30万元;第二批Pm灞路工程回款后七日内付20至30万元;Pm灞路工程结算后七日内退清全部余款。同时约定,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尽最大力量争取用其他工地回款提前退清此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付原告30万元整,两次共计还款50万元。2009年3月,Pm灞路工程全部结算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最后一笔欠款。原告认为,被告郭某自愿承担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本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多时间内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3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提到的《退款协议》虽然是郭某所签,其实是代表郭某、樊某、李某丙合伙签订的,所以钱应由合伙组织还,郭某、樊某、李某丙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欠陈某的款应由李某丙一人承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008年3月Pm灞路工程已经结算,原告诉状中写的2009年3月是错误的。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原告在起诉中第一阶段所称李某丙悔约,收回工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陈某强行退回工程。2007年12月13日,郭某、樊某、李某丙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修正案之日起,李某丙就已经退出合伙,此后的事情与李某丙无关。2007年12月16日,郭某签订的退款协议与李某丙无关。2007年12月13日的《合作生意协议》修正案中有关李某丙承担退还陈某60万元的条件不成立,不存在李某丙还款的问题。诉讼时效问题同意被告代理人的观点。本案与第三人李某丙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樊某与郭某、李某丙三人合伙,挂靠在中十冶名下承揽Pm灞西岸河滨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工程量一共1147.41米。为此三方签订了“合伙生意协议”,约定樊某以现金100万元投资,郭某及李某丙以现有中标的Pm灞西岸河滨道路以及数个在谈项目作为投入。三人股份各占三分之一,盈利按股份比例分配。合伙协议履行中,樊某追加现金投资x.68元,共计投资(略).68元。郭某现金投资x.84元。同年12月13日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合作生意协议修正案”,协议第一项约定“原协议中李某丙、郭某是以Pm灞西岸河滨西路工程项目做资本入股分红,但在协议执行中,李、郭某要求从Pm灞路工程款中退还其所欠陈某117万元。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李某丙在工程尚未开工,盈亏不确定的情况下提前支取117万元。对此,做出两点处理:1、李某丙不再参与分红,2、如Pm灞路工程只做到目前工程量甲方要求结算时,李某丙应承担退还陈某陆拾万元整。”根据此项约定,李某丙退出合伙,樊某、郭某分红比例调整为樊某67%,郭某33%。协议签订时,路面施工量为700米。随后因政府路面问题要求对工程甩项处理,樊某、郭某未再增加工程量,而仅就原有700米的工程进行了修补、完善和清扫等收尾工作。该工程现已结算完毕,且保质期也已届满。全部工程回款均汇入中十冶帐号,现中十冶账上尚有合伙体结余资金(略).92元可供分配,此项费用包括中十冶退回的质保资金在内。

另查明,合伙协议执行期间,Pm灞西岸河滨道路工程最初是由李某丙承揽所得。后李某丙以110万元将此工程卖给陈某。在李某丙、郭某、樊某三人签订《合伙生意协议》时,李某丙又从陈某处以117万元回购回来,用于合伙投资。2007年12月16日李某丙、郭某、樊某三人达成退款协议,约定原由李某丙退回给陈某的117.1万元由郭某承担,全额退还陈某。截止到2008年1月23日郭某、李某丙二人以借款形式从工程款共支取了77万元用于支付陈某的回赎款,而陈某出具的收条却载明收到82万元,其中5万元的差额为郭某用自有资金偿还给陈某的。上述事实已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1、郭某、李某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郭某、李某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这一焦点,本院认为,合伙协议及其修正案、退款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樊某、郭某及李某丙三方在退伙清算时对应支付给陈某的117万元能否计入经营成本予以扣除发生争议,引起争议的实质是樊某、郭某及李某丙三方将个人债务与合伙债务、合伙投资与支出相互混淆导致的。首先,应支付给陈某的117.1万元系李某丙在合伙前未支付陈某工程回赎款而形成的,应属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此性质自始至终均未发生变化。这由2007年12月16日郭某、陈某签订的退款协议即可印证。即便是在《合作生意协议修正案》中约定“李某丙、郭某从Pm灞路工程款中退还陈某117万元”且实际上确已从工程款中支付了77万元,该支付行为亦不能排除是一种先行垫付的行为,即虽为个人债务,但鉴于郭某资金紧张从而先从工程款中予以垫付。而且结合《合作生意协议修正案》及《退款协议》全文理解,本院认为,“1、李某丙不再参与分红。2、如Pm灞工程只做到目前工程量甲方要求结算时,李某丙应承担退还陈某陆拾万元整。”及“原李某丙应退陈某的117.1万元现由郭某承担。”的实质含义为,李某丙提前退伙,不再参与分红,其入伙投入的工程项目以偿还陈某欠款的数额117.1万元为价款,再次转让给了郭某。但如果工程只做到合伙协议修正案签订时的工程量,则该工程转让费为57.1万元。正因为工程项目的投资已由李某丙变更至郭某,所以工程所得利润由樊某和郭某二人按约定比例分红。故郭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郭某混淆了分红和偿债、个人债务与合伙债务,辩称的《合作生意协议修正案》已将个人债务转为合伙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郭某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这一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退款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告已还32万元,尚欠85.1万元。分三期退清,协议签订时付30万元;第二批Pm灞路工程回款后七日内付20至30万元;Pm灞路工程结算后七日内退清全部余款。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确认工程竣工和结算时间,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欠款35.1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因原告陈某已预交,故被告将其应负担数额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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