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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魏某某,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原名陕X城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先后签订了《淳化县县城供水工程电器设备协议书》及《电器安装工程协议书》。其中,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2元,电器安装工程合同费用为总决算的80%。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x.2元;安装费x.3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管理费后,应支付安装费x.86元,两项共计x.06元。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原告x元,尚余x.0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和安装费x.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三方合同,合同涉及的淳化县亦未向被告付款。原告诉称的款项数额与被告财务记载不同,被告仅欠原告1万余元,另外,原告诉称的决算为其单方决算,不应被认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了《淳化县县城供水工程电器设备协议书》,合同约定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2元。同日,原、被告双方亦签订了《电器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暂按x元估列,以竣工结算为准;电器设备甲方(陕西省城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收总造价20%管理费;乙方(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责电器设备预决算报价。合同完工后,电器安装工程安装费x.3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管理费,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安装费为x.86元,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及安装费用两项共计x.06元。2007年9月10日,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了《函》,载明原告直到2010年3月25日才将淳化县县城供水工程电器安装工程决算表报于被告公司,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决算报告。另外,2009年春节前,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x元,尚余x.06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名为X省城市建设总公司第三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淳化县县城供水工程电器设备协议书》、《电器安装工程协议书》、《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及安装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决算为其单方决算,不应被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上述约定,但双方于2006年签订《淳化县县城供水工程电器设备协议书》,2007年工程即竣工并支付费用,2007年9月10日原告即按约将竣工决算表提交于被告,被告却一直怠于核算、答复直至庭审。为此,本院认为,应视为承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中的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及安装费用x.0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乙方(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责电器设备预决算报价”的约定及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字确认的《函》,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及安装费用两项共计x.06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余x.06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及安装费用x.0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x.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被告陕西联银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因原告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宋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思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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