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又名阳X。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阳某因与上诉人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某X区人民法院〔2010〕襄张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欧某某,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8日,被告因承建工程与原告个体经营的字号为襄樊市襄阳某强建筑钢管扣某租赁维修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搭脚手架的钢管、扣某、螺丝等物。2009年9月20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571米、扣某1744个,被告不能按时返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按双方事先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钢管18元每米、扣某5元每套)计算,被告所欠原告材料价x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当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原告租赁材料,应当按事先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0根钢管(1米管)及螺丝161个,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阳某租赁物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上诉人阳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认定的欠条之外,谭某尚欠阳某一米钢管200根、螺丝161套,价值3696.6元,有出库清单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一项;另判谭某赔偿一米钢管200根、螺丝161套,价值3696.6元;同时另判谭某加倍支付租赁物损失x元以及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利息498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某承担。
上诉人谭某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某未能返还阳某材料款x元属实,但阳某收取谭某押金4万并借支3000元,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应与欠材料款x元冲减,即阳某应退还谭某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阳某退还上诉人谭某押金及借支款x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阳某在一审起诉时,仅要求谭某赔偿租赁物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未要求谭某支付租赁物损失的利息。阳某在一审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在一审开庭阳某在场的情况下当庭陈述,161套螺丝因谭某未签名确认,予以放弃。阳某为证实谭某欠其钢管771.2米,提供了2008年10月25日谭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谭某收到一米钢管200根。阳某还提供了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3月6日的出库单计出库钢管x.6米,2009年元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入库单计入库钢管x.4米,出库与入库钢管差额为771.2米。谭某对此收条、出库单及入库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此均系在其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之前,故应以欠条的内容为准,收条、出库单及入库单均丧失了证据效力。
二审还查明,谭某在一审时提交了部分押金及借支的条据,以证实付款超过阳某请求的数额。阳某提出,此系双方在结算前的条据,且已经抵付了租赁物的租金,故应以双方核算后的欠条为准,押金及借支的条据均丧失了证据效力。谭某在一审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在一审开庭谭某在场的情况下当庭陈述,对押金及借支的条据将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0日,阳某与谭某在租赁搭手脚架的钢管、扣某等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对出库及入库的租赁物进行了核对清点,谭某对所欠的租赁物出具了欠条,此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的结算凭据,现阳某持此前的谭某出具的收条、出库单及入库单上诉主张欠条中钢管少算了200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阳某上诉主张谭某欠螺丝161套,因其在一审中已经放弃,故本院不予审理。阳某上诉主张租赁物损失的利息,超出了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谭某上诉主张阳某退还其押金及借支款x元,超出了其在一审时提出的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阳某负担50元,上诉人谭某负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