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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并提起上诉。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斌、第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其与被告高某某达成口头门面房转让协议,约定其受让被告承租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新世纪花园商业X号楼X楼两间门面房,转让费为x元(包括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房租x元)。同日经协商,第三人任某某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含被告承租的22天),房屋租金为每年x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转让合同未生效履行,要求被告返还多余的转让费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转租行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并且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并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某某陈述称:其同意被告转租该房屋,经协商被告与其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废除,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收了被告一年的租赁费x元。原告诉请与其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某陈述:其是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房屋,其与被告的转让合同未生效,因给付目的未达到,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的转让费x元。其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其与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被告收取转让费x元;2、2010年10月8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第三人出具的押金条1份,证明其从第三人处直接承租了该房屋,并没有从被告处取得该房屋,同时也证明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没有同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同第三人直接协商签订的,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在2010年10月8日,因此原告不是直接从第三人处承租房屋。

第三人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9月16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在先,是其转租给原告房屋的,原告在其与第三人原有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在原告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终止。

第三人任某某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该争议焦点,第三人任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系从第三人处取得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承租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新世纪花园商业X号楼X楼两间门面房。后被告添加了门头、形象墙、卫生间等设施。2010年10月8日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给付转让费x元(包括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房租x元)。同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与原告直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从被告处收取租赁费x元。现原告以转让合同未生效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口头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转租该房屋已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x元,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承租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口头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直接与第三人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只是第三人为了更直接行使房屋管理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转让协议未生效,要求返还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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