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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孟XX手中以3300元的价格收购建筑钢模、震动棒、钢模卡等物。经查,该物品系孟干强诈骗白沙镇X村民徐武汉的物品。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6784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被害人徐武汉。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孟XX手中以2400元的价格收购钢模、钢模卡等物。经查,该物品系孟干强诈骗白沙镇X村民王圈的物品。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5009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被害人王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XX、徐XX的证言;王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领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符合缓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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