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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浪淘沙洗浴广场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浪淘沙洗浴广场,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路。

负责人孔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浪淘沙洗浴广场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合同虽然名为加工定作合同,实际是上诉人以三万元的价格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锅炉除尘器等一套设备,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商丘市睢阳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对定作物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故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加工行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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