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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网名叫“一夜暴富”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李某某窜至以前工作过的中瑞集团公司踩点并盗窃钥匙、开门磁卡等,后与“一夜暴富”联系。2009年11月9日23时许,“一夜暴富”窜至郑某市郑某新区X路X号中油新奥大厦五楼的中瑞集团公司,将该公司室内的七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单反照相机和六条香烟盗走后交给李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雷某明知李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是犯罪所得,仍帮助李某某将其中的六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数码相机予以销售。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仍以2200元的价格从雷某处购买一台惠普牌x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照相机是犯罪所得,仍以3500元的价格从雷某处购买一台尼康照相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仍分别以2500元、27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一台x笔记本电脑和x笔记本电脑,后黎某某将二台电脑销售给他人,获利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张XX、李XX、黄XX、鲁XX、周XX、付XX、王XX、周XX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雷某、陈某某、郑某某、黎某某均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扣除已羁押的194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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