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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冷淡。原告自2007年初回娘家生活居住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来,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及没有生育子女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聘金12000元、私房钱4000元、黄金首饰一两、“回盘”10000元等。原、被告婚后因投资家俱厂、加油站亏本负债41000元。对以上彩礼和债务,请求法院公道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因原告怀疑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夫妻之间感情渐渐冷淡。自2007年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则长期回娘家生活,夫妻之间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告因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拒绝与被告重归于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以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和双方性格差异,夫妻之间感情渐渐冷淡,以致引起双方感情纠纷,夫妻感情产生对立。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经多次调解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拒绝与被告重归于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可见,原、被告确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其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债务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彩信。被告要求处理结婚彩礼的请求,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不予审查处理。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某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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