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言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于2010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造成感情破裂。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出庭作口头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言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清水塘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材料一份、九江县X镇土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景德镇市昌江区X街道办事处亭子下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找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某国、母亲谢群英进行了谈话,形成谈话笔录一份,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婚生子胡某言某具的说明一份。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被告胡某某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言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证明被告胡某某确于2005年1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言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言,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1月17日,因与原告言某某有矛盾,被告胡某某离家出走,经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言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6月26日经合法登记建立了婚姻关系。2005年1月17日,被告胡某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方寻找未果,至今已下落不明五年多。现原告言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经公告查找,被告胡某某仍无下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婚生子胡某言,因父亲下落不明,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应判由母亲言某某直接抚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言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胡某言某原告言某某直接抚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