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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淡漠。在原告承担了全部家庭义务的同时,被告却很少尽到应尽义务,以致双方争吵不断,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查明:原告姜某、被告李某某双方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之后,因性格不和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致原告提出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财产分割:(1)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三、基于被告李某某生活困难,原告姜某自愿给予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x元整。付款时间与办法:原告姜某于2010年5月14日支付x元,于2010年11月12日前支付x元给被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姜某自愿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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